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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诬告陷害为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 作者:纪监综合室 时间:2022-02-21

(2020年1月2日中共北京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年2月12日中共北京市委发布)

各区委,市委各部委办,市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总公司和高等院校党委:

经市委同意,现将《北京市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诬告陷害为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2020年2月12日

北京市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诬告陷害为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保护和调动广大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包含派驻、派出机构,下同)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置,以及为受到诬告陷害、错告等不实举报的中共党员和监察对象澄清正名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查处诬告陷害、为干部澄清正名,应当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保护合法权利、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当注意区分正常检举控告、错告以及诬告陷害等行为的界限,保护公民正当行使监督权。

行为人不具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因不了解真实情况、认识存在偏差导致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行为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对其进行提醒教育。

第六条 对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核查,由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实施。区级以下(不含区级)纪检监察机关收到或者发现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问题线索处置管理规定报送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七条 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在对问题线索进行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信访举报人涉嫌诬告陷害的,应当在被信访举报人的有关问题线索经核查全部失实后,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对实名信访举报,如信访举报人是中共党员、监察对象的,由具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部门经批准启动对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核查工作;如信访举报人是其他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组织)办理。

(二)对匿名信访举报,由负责核查被信访举报人有关问题线索的承办部门经批准先行追查信访举报人身份,根据查实情况再按照前一项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涉嫌诬告陷害违纪违法行为的匿名信访举报人,确有必要采取核查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方式追查其身份的,须报经市纪委市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核查过程中,既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成立的证据,也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不成立的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认定不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及时终止核查。发现新的证据材料的,经批准可以重新核查。

第十条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涉嫌诬告陷害人系市管干部的,由市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市委审批。

(二)涉嫌诬告陷害人系市纪委市监委查办的非市管干部的,由市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涉嫌诬告陷害人系市纪委市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区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组务会、区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市纪委审批。涉及区管干部的,区纪委在报市纪委审批前,应当报区委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按照人员身份和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一)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置;

(二)诬告陷害人是监察对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置;

(三)诬告陷害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处理结果。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有关调查结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通报:

(一)向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需要澄清正名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二)向诬告陷害人本人宣布并向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建议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责成诬告陷害人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深刻检查。

(三)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并建议其记录在案,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于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第十三条 对于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纪检监察机关、被诬告陷害党员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及时与其谈心谈话,加强组织关怀和心理疏导,消除思想顾虑,引导党员干部积极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于经认定确属诬告陷害、错告等不实举报,有必要予以澄清的,应当主动依职权或者依被诬告陷害、错告人的申请,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以适当方式为被诬告陷害、错告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举报但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宜开展澄清正名工作。

第十六条 澄清正名按照“谁核实、谁澄清”的原则,由纪检监察机关对信访举报问题线索履行核查职能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部门具体承办,信访、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具体承办部门经对核查结果进行综合研判,认为需要开展澄清正名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集体研究,提出澄清正名工作意见;

(二)报本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对于被诬告陷害、错告人是纪检监察系统外干部的,应当同时征求信访、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三)经综合相关部门意见,形成澄清正名工作实施方案,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四)具体承办部门按照实施方案落实。

第十八条 需要为本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的,由承办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为其他人员澄清正名的,可以委托被诬告陷害、错告人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或者被诬告陷害、错告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代为实施。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对被诬告陷害、错告人造成影响的程度,采取下列方式及时对不实举报反映的具体问题进行澄清:

(一)向被诬告陷害、错告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

(二)向被诬告陷害、错告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情况,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通报;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核查结果;

(四)涉及选拔任用、换届提名等组织人事工作的,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情况,已经造成影响的,应当建议其及时纠正;

(五)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反响大的,会同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澄清公告;

(六)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为被诬告陷害、错告人公开澄清,一般应当事先征求本人意见。对于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形象、涉及群体性利益或者群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澄清。

实施澄清正名,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组织、公安、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建立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移送、办理结果反馈和澄清正名通报机制,及时发现并有效查处诬告陷害,合力释放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的强烈信号。

第二十二条 市管企业、市属高校纪检监察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纪委市监委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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